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倪嘉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年106度執聲字第6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8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2、6至8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定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至8所示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相同類型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兩類型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參酌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6至8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編號7至8所示2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有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0日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日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239號 │102年度易字第769號 │102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 │審 ├───┼───────────┼────────────┼───────────┤ │ │判 決│102年4月15日 │102年9月12日 │102年8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39號 │104年度易字第769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 │判決├───┼───────────┼────────────┼───────────┤ │ │判決確│102年5月16日 │102年10月4日 │102年9月24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更字第517號 │103年度執更字第517號 │103年度執更字第517號 │ │ ├───────────┴────────────┴───────────┤ │ │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聲請書誤│ 102年5月16日 │102年1月23日 │ │ │載為102年1月14日) │ │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 │102年度偵字第10803、11│ │ │ │ │398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102年度簡字第2375號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 │審 ├───┼───────────┼────────────┼───────────┤ │ │判 決│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13日 │104年11月12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102年度簡字第2375號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 │判決├───┼───────────┼────────────┼───────────┤ │ │判決確│102年9月24日 │102年12月24日 │105年2月24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更字第517號 │103年度執更字第517號 │105年度執字第5304號 │ │ ├───────────┴────────────┼───────────┤ │ │編號1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6至8曾經定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4年,編號7至8 │ │ │ │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3年10月。 │ └──────┴────────────────────────┴───────────┘ ┌──────┬─────────────────┬──────────────────┐ │編 號│ 7 │ 8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21日 │ 102年1月5日 │ ├──────┼─────────────────┼──────────────────┤ │偵察機關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 │ │第10803、11398號 │10803、11398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 │審 ├───┼─────────────────┼──────────────────┤ │ │判 決│105年4月20日 │105年4月2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定│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 │判決├───┼─────────────────┼──────────────────┤ │ │判決確│105年5月17日 │105年5月17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 │ │ │第4201號 │第4201號 │ │ ├─────────────────┴──────────────────┤ │ │編號6至8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編號7至8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 │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