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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倪嘉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1號、103 年度執字第36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嘉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 、6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前開4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91號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9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102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書、102 年度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為民國102年5 月16日,雖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02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許)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係於102 年5 月16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其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如前述,而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本院不宜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10月20日某│102 年1 月14日晚│102 年4 月2 日凌│
│)            │時許            │間7、8時許      │晨2 時許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3848號          │436 號          │1714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239 號          │1195號          │1209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4月15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239 號          │1195號          │1209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5月16日    │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4 月21日某│102 年8 月11日晚│102 年5 月16日凌│
│)            │時許            │間12時許        │晨3時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2 年度毒偵字第│
│    │        │2165號          │3058號          │2343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
│實  │        │769 號          │1462號          │2375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9月12日    │102年10月21日   │102年9月13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
│決  │        │769 號          │1462號          │2375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4日    │102年11月12日   │102年12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