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倪嘉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1號、103 年度執字第36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嘉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5 、6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參照)。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前開4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91號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9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102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書、102 年度聲字第2791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日為民國102年5 月16日,雖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02 年5 月16日凌晨3 時許)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係於102 年5 月16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其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故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如前述,而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本院不宜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應另為適法之處理,是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10月20日某│102 年1 月14日晚│102 年4 月2 日凌│ │) │時許 │間7、8時許 │晨2 時許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毒偵字第 │ │ │ │3848號 │436 號 │1714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 │實 │ │239 號 │1195號 │1209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4月15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8月30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簡字第│ │決 │ │239 號 │1195號 │1209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5月16日 │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2 年4 月21日某│102 年8 月11日晚│102 年5 月16日凌│ │) │時許 │間12時許 │晨3時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2 年度毒偵字第│ │ │ │2165號 │3058號 │2343號 │ ├──┼────┼────────┼────────┼────────┤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 │實 │ │769 號 │1462號 │2375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9月12日 │102年10月21日 │102年9月13日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簡字第 │ │決 │ │769 號 │1462號 │2375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0月4日 │102年11月12日 │102年12月2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