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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為富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之營業一切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之股東王榮圳於民國84年5 月17日死亡,甲○○明知富泰公司股東王榮圳之繼承人,除王克仁外,尚有王廖瑞謹、王克文、王曼麗等多人,且王榮圳生前並未立下遺囑指定將其所有之富泰公司股份單獨登記予其子王克仁,甲○○竟與王克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86年9 月間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將王榮圳名下所有之富泰公司之股份共計8, 125股,悉數移轉登記至王克仁名下,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富泰公司股東名冊上,嗣再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於86年8 月13日,持上開股東名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藉以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嗣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榮圳名下所有之富泰公司之股份共計8, 125股,悉數移轉登記至王克仁名下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9 月30日登載該股份異動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富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股份登錄之正確性及王榮圳之遺產繼承人王廖瑞謹、王克文、王曼麗等人。

二、案經王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其有將王榮圳名下之富泰公司全部股份悉數移轉登記予王榮圳之繼承人中之王克仁一人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行,辯稱:伊於王榮圳生病期間,前往探視,王榮圳交待其名下富泰公司股份均登記予其子王克仁一人,伊遂依其生前遺願均登記予其子王克仁一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有將王榮圳名下之全部富泰公司股份悉數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中之王克仁一人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克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王榮圳之死亡證明書及富泰公司71年6 月5 日載有股東王榮圳股東名冊、86年9 月29日王榮圳所有富泰公司股份悉數移轉至王克仁名下之股東名冊、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 (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第568 號卷第31頁及91年調偵字第284 號卷第32頁以下),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經營之富泰公司先後於90年2 月1 日以高雄第9 支局第00 032 號 、93年1 月30日以高雄社東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即王榮圳之另一兒子王克文委任之羅子武律師略稱:王榮圳過世後,其長子王克仁向該公司稱伊父親生病期間,將其家族事業均交由其負責管理,因此其父名下之股份僅登記其一人名下即可,該公司信賴其說詞,遂將王榮圳名下股份悉數登記於其名下,於登記程序中若有違法情事,均係王克仁個人所為,該公司並不知情等語 (見93年他字第568 卷第7 頁以下)。 本院審酌上述兩份存證信函所辯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伊係依王榮圳之遺願而將其股份均登記於王克仁一人名下云云,顯然前後不一。參以共犯王克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86年間通知伊,將伊父親王榮圳名下之股份悉數登記於伊名下,伊未通知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偵字第795 號卷第7 頁以下); 另於90年1 月8 日委任陳道申律師以90年申律函字第01 08 號函回覆告訴人王克文稱:富泰公司將王榮圳名下股份均登記予伊一人,係王榮圳過世之後所為之權宜措施,伊亦係事後始知情等語(見93年偵字第9170號卷第5 頁)。 顯見被告與共犯王克仁兩人就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之辯解,不僅前後不符,且相互矛盾,足證雙方互相推卸責任。綜上各節,交互以析,益證被告明知王榮圳有多數繼承人,竟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與共犯王克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王榮圳名下之A 股份悉數登記予王克仁一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翻異前詞辯稱:伊係依王榮圳遺願將王榮圳名下股份單獨登記予王克仁一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四、被告係富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公司營運等一切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上開股東名冊係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則係富泰公司為申請變更登記此一附隨業務所作成之文書。核被告以「股東變動」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製作股東名冊,記載王榮圳名下之富泰公司股份均移轉予王克仁一人之不實事項,復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藉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榮圳名下股份均移轉予王克仁一人」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克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聲請人漏載上開兩罪係屬牽連犯,應予補充)。 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起訴,係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而與起訴書所載之法條無關,本件起訴書既已載有「被告利用不知情員工將王榮圳名下所有之富泰公司之股份共計8, 125股,悉數移轉登記至王克仁名下,並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股東名冊上,再由不知情員工持股東名冊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並登載該股份異動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富泰公司性質上為公文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股份登錄之正確性及王榮圳之遺產繼承人王克文等人」,應認就被告上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起訴,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富泰司負責人,明知未經王榮圳其他繼承人同意,竟與繼承人王克仁共同擅自將王榮圳名下之該公司股份悉數登記為王克仁一人所有,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復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實有不當,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修正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亦有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聲請簡易判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盜用王榮圳印章,並利用不知情員工盜蓋印文、偽造股權移轉證明書等語,然被告並未偽造股權移轉證明書,亦未盜用「王榮圳」印章且未盜蓋之印文,此部分業據公訴人陳明更正在卷 (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公訴人聲請沒收上開印文,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盜用王榮圳留置於富泰公司之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富泰公司員工,蓋用王榮圳印文偽造股權移轉證明書後,辦理王榮圳所有上開股份之移轉事宜,將王榮圳所有之富泰公司之股份共計8,125 股,悉數移轉登記至王克仁名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217 條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㈡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經本院向公訴人函詢,據其函覆稱上開偽造股權移轉證明書 (公訴意旨應含盜用王榮圳名下印章盜蓋印文部分), 均係誤會,有檢察官覆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22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末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法律效果尚非重大,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本院就被告「犯刑法216 條、215 條、214條之罪」之基本社會事實部分,與檢察官之認定亦互核一致(僅於上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與檢察官認定兩歧),堪認本案應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 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與邇來簡易程序制度朝向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修正意旨相悖,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28條、55條、第216 條、第21 4條、第215 條、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一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共同正犯(刑│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不論適用新│
│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舊法均構成共犯│
│            │                          │                          │,不及於「陰謀│,故新法並未較│
│            │                          │                          │」、「預備」等│有利。        │
│            │                          │                          │行為階段。    │              │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 │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    │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              │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一、90年1月10日修正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即90年1 月│
│算標準變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1 日修正公布之│
│修正前刑法第│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刑法第41條有利│
│41條第1 項前│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1 日。        │              │
│→現行刑法第│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              │              │
│41條第1 項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              │              │
│段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
│            │者,不在此限。            │                          │              │              │
│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              │              │
│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              │              │
│            │亦同。                    │                          │              │              │
│            │二、24年01月01日訂定第41條│                          │              │              │
│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              │              │
│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              │              │
│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                          │              │              │
│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              │              │
│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易科罰金。                │                          │              │              │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                    │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      │
│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即行為時之規定│              │
│            │                          │                          │,應從一重之罪│              │
│            │                          │                          │處斷。依修正後│              │
│            │                          │                          │之刑法既已刪除│              │
│            │                          │                          │牽連犯之規定,│              │
│            │                          │                          │則所犯上述各罪│              │
│            │                          │                          │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                          │規定分論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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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標準均較低,且牽連犯係以從一重處斷,經比較結果,以舊│
│較結果│法較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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