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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所竊之物業由被害人甲○○領回,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異常疾病,係精神中度障礙之人等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部分證明卡各1 份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得財物不多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3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