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五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未執行有期徒刑,且緩刑期滿,視為未執行,是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於前案緩刑後,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並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