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月9日以90年度苗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4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9日晚上9時許至翌日即97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小范炭烤小吃店內,飲用生啤酒7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當日凌晨0時50分許開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BWA-337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長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發現疑有酒後駕車情事,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車輛保管委託書。
(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5404號被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比麟1鄰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7年8月10日凌晨1時23分許,猶於酒後騎乘車號BWA-33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長安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稽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逾每公升0.55毫克而達0.57毫克,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