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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莊珮吟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9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卡片背面卡片持有人簽章欄之偽造「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甲之1 至甲之3 、甲之5 所示之偽造「甲○○」署名,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8 月起,先連續私自在附表甲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內,填載父親甲○○之各該基本資料後,復於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署名各1 枚,以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再透過不知情之信用卡推廣人員丙○○,於附表編號甲所示之時間,執向各該發卡機構行使,使各該信用卡之發卡機構因誤認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各該信用卡。乙○○取得卡片後,即在各該信用卡背面之卡片持有人簽章欄內,連續偽造「甲○○」署名各1 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以供特約商店、自動櫃員機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進而又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編號甲之1 至甲之5 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於刷卡購物時,乙○○均將各該信用卡交付予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連續在附表編號甲之1 至甲之3 、甲之5 所示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署名,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連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商店存根聯執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顧客存根聯均由乙○○取回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並因而將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乙○○,均足生損害於甲○○、各該特約商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另並佯以各該信用卡之權利人,而連續於附表編號甲之4 、甲之5 所示預借現金之時地持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均誤信係甲○○本人欲提領款項而予以支付,乙○○因而順利取得各該款項。嗣乙○○因無力償付各該信用卡款,使各該發卡機構紛向甲○○催討欠款,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言曾以父親甲○○(即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附表甲所示之信用卡。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結證。 3.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結證。4.證人周李漢群、丁○○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 5.附表甲所示信用卡申請資料及消費明細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乙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則均未變更);又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均合先敘明。是故核被告冒用甲○○名義向發卡機構遞交如附表編號甲所示各該信用卡之申請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刷卡購物之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末其持各該信用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亦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2 者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被告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卡片背面及刷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所申辦之信用卡以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罪,均分別與冒名申辦各該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俱應依修正前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連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各該信用卡,並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遂其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乃父子關係,且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訊問中乃陳明:被告的三姊要拿錢出來跟銀行處理,只要銀行不找我麻煩,我就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55頁),末另斟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卡片背面卡片持有人簽章欄之偽造「甲○○」署名各壹枚,及附表甲之2 至甲之5 所示之偽造「甲○○」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甲之2 至甲之5 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被告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各該附表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實際消費時點詎今短則半年有餘,時隔甚久,衡情被告鮮有妥為留存之可能,自應認俱已滅失,本院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後段、第56條(現已刪除)、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妮君 ┌─────────────────────────────────────────┐ │附表甲:假冒「甲○○」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 │編號│ 發 卡 機 構 │卡 號│ 發 卡 時 間 │備 註│ │ │ │ │ ( 民 國 ) │ │ ├──┼────────────┼────────────┼────────┼───┤ │ 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2年8 月19日 │聲請簡│ ├──┼────────────┼────────────┼────────┤ │ │ 2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92年12月31日 │易判決│ ├──┼────────────┼────────────┼────────┤ │ │ 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94年5 月31日 │處刑書│ ├──┼────────────┼────────────┼────────┤ │ │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4年1 月 │誤載為│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4年8 月3 日 │90年起│ └──┴────────────┴────────────┴────────┴───┘ ┌─────────────────────────────────────────┐ │附表甲之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3年4 月16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12,600元│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2 │93年8 月4 日│同上 │1,600 元│同上 │ ├──┼──────┼───────────┼────┼──────────────┤ │ 3 │94年2 月5 日│東佑企業社 │2,6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 │ │欄,故僅有壹枚署名。 │ ├──┼──────┼───────────┼────┼──────────────┤ │ 4 │94年10月11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4,7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附表甲之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3年1 月8 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1,0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2 │93年2 月17日│同上 │8,600 元│同上 │ ├──┼──────┼───────────┼────┼──────────────┤ │ 3 │93年2 月18日│同上 │5,000 元│同上 │ ├──┼──────┼───────────┼────┼──────────────┤ │ 4 │94年5 月23日│同上 │3,600 元│同上 │ ├──┼──────┼───────────┼────┼──────────────┤ │ 5 │94年11月10日│東佑企業社 │4,7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 │ │欄,故僅有壹枚署名。 │ └──┴──────┴───────────┴────┴──────────────┘ ┌─────────────────────────────────────────┐ │附表甲之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4年6 月10日│東佑企業社 │1,6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 │ │欄,故僅有壹枚署名。 │ ├──┼──────┼───────────┼────┼──────────────┤ │ 2 │94年11月24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3,6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附表甲之4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4年6 月17日│富邦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 │(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 │ │ │ │ │為同年7 月1 │ │ │ │ │ │日) │ │ │ │ ├──┼──────┼───────────┼────┼──────────────┤ │ 2 │94年7 月1 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 │ 3 │94年8 月16日│同上 │20,000元│預借現金 │ ├──┼──────┼───────────┼────┼──────────────┤ │ 4 │94年9 月5 日│富邦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 │ 5 │94年9 月7 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 ┌─────────────────────────────────────────┐ │附表甲之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盜刷信用卡)地點│犯罪所得│ 簽 帳 單 形 式 │ │ │ │ │(新台幣)│ 與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枚 數 │ ├──┼──────┼───────────┼────┼──────────────┤ │ 1 │94年8 月18日│東佑企業社 │5,400元 │1 式2 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 │ │ │ │ │欄,故僅有壹枚署名。 │ ├──┼──────┼───────────┼────┼──────────────┤ │ 2 │94年8 月25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8,8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3 │93年8 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 │ 4 │94年8 月3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 │ │ │(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 │ │ │ │ │為同年9 月30│ │ │ │ │ │日) │ │ │ │ ├──┼──────┼───────────┼────┼──────────────┤ │ 5 │94年10月11日│東渝企業有限公司 │5,600元 │1 式2 聯,商店、顧客存根聯均│ │ │ │ │ │有簽名欄,故有貳枚署名。 │ ├──┼──────┼───────────┼────┼──────────────┤ │ 6 │95年2 月9 日│同上 │8,300 元│同上 │ └──┴──────┴───────────┴────┴──────────────┘ ┌───────────────────────────────────────────────┐ │附表乙: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行│ │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使偽造私│ │ │從一重處斷。」 │ │ │文書、詐│ │ │ │ │ │欺取財、│ │ │ │ │ │以不正方│ │ │ │ │ │法利用自│ │ │ │ │ │動付款設│ │ │ │ │ │備取財等│ │ │ │ │ │犯行,依│ │ │ │ │ │新法須分│ │ │ │ │ │論併罰,│ │ │ │ │ │依舊法則│ │ │ │ │ │僅從一重│ │ │ │ │ │論處,是│ │ │ │ │ │舊法有利│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多次之行│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使偽造私│ │ │ │ │ │文書、詐│ │ │ │ │ │欺取財、│ │ │ │ │ │以不正方│ │ │ │ │ │法利用自│ │ │ │ │ │動付款設│ │ │ │ │ │備取財等│ │ │ │ │ │犯行,依│ │ │ │ │ │新法均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各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宣告之罪數較少(只宣告1 罪),較為有利。 ║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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