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3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甫於94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被告乙○○、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乙○○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甲○○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