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夾鏈袋壹只(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假釋,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九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住處,以注射手肘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其父報警,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所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夾鏈袋一只(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被告之父蘇上萬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兒子甲○○染有吸毒惡習,經我屢勸不聽,無奈之下,我只好打電話報請派出所前往處理,警方是於今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左右,到達我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一二三號住處,經我開門讓警方進入,當時我兒子甲○○是在家中廚房內,當他看到警方已來到,就主動交付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一只」等語,核與右揭事實相符。
㈡其於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載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字第0068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亦可認定被告確有於採尿當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包裝袋一只,經檢驗結果殘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五五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
㈣復有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九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復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前開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假釋,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自首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父蘇上萬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兒子甲○○染有吸毒惡習,經我屢勸不聽,無奈之下,我只好打電話報請派出所前往處理」等語,是被告雖於警察到場時主動交出注射針筒及夾鏈袋,惟警察於被告之父報警時即已知悉被告犯罪,是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難以援用為減刑事由,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夾鏈袋一只,因毒品無法與該夾鏈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前開二物品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