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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4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3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94 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通常程序審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證據欄編號4 、5 、6 所載被告出賣之系爭帳戶號碼,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附表總計欄被害人等匯款被害之總金額,因起訴書誤載為「92346 元」,應更正為「92353 元」。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乙○○之匯款金額,因起訴書誤載為「2010元」,應更正為「2017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擄鴿犯罪集團份子使用,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30條第1 、2 項條文內「從犯」用語,雖經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然其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擄鴿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受害人高達25人,行為惡性不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總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4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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