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戒治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嗣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37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 日下午5時許採尿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0 巷4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 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其上開住處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其毒癮而一再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衡酌其僅受國中之教育程,家庭經濟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