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台灣高雄地分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03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95 年6月8 日至97年4 月7 日),復為本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貪圖小利,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實有不該,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多(新台幣220 元),並經警發還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業已彌補,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酌被告尚在緩起訴期間,且學歷為大學,本院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