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0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9 月26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年2 月12日確定,96年6 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復於95年10月7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4 月13日確定;再於95年11月9 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6年9 月5 日確定;嗣前開3 罪,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3 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已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上開本院95年度簡字第7642號確定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雖於96年6 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6年8 月17日4 時許)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犯行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固因於96年8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69 號11樓1106室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9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4號受理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惟核諸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96年8 月17日4 時許)、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友人住處)均與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有所不同,且二者相隔長達數小時,時間非接續緊接,各次行為亦具獨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分,難認被告係本於接續犯意所為,即無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實體判決,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驗餘毛重0.376 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於物理上難以析離,應認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0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