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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10號

聲請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被告甲○○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1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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