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柒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4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1 號2 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月21時4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8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75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安非他命)之情,有該公司96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3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75 公克)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17.75 公克之情,亦有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檢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高於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5 月4 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7.75 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6 月7 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及建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2.7 公克)、吸食器2 組、分裝勺2 支、分裝袋14只、殘渣袋9 只及分裝袋209 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6年6 月7 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即「96年5 月4 日」,相隔已有1 月之久,顯見在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所施用之地點亦非相同,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前後二案之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在相隔1 月之時間內,主觀上有何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是上開併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