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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柒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㈠「DI494J」、「DI494J4 」均應更正為「D1494J」;㈡將「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另補充甲○○以新台幣(下同)500 至1,000 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約4 、5 只)與不特定顧客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等多數商標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構成侵害,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本應嚴懲。惟念其已販售及嗣後為警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均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其犯後於警訊中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未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手錶共7 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笫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名                      稱│數            量│
├───┼─────────────┼────────┤
│  1   │仿萬寶龍手錶              │壹只            │
├───┼─────────────┼────────┤
│  2   │仿登喜路手錶              │壹只            │
├───┼─────────────┼────────┤
│  3   │仿固喜手錶                │壹只            │
├───┼─────────────┼────────┤
│  4   │仿LV手錶                  │壹只            │
├───┼─────────────┼────────┤
│  5   │仿卡地亞手錶              │壹只            │
├───┼─────────────┼────────┤
│  6   │仿江詩單頓手錶            │貳只            │
├───┴─────────────┴────────┤
│共手錶柒只。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0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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