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8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侵占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罪即如附表之罪名,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屬受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判決書正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