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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內容詳如附表一),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條號│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   比較理由   │
│    │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              │
├──┼───────┼───────┼───────┤
│51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
│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併罰及單純數罪│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之區別,及刑罰│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衡平原則,乃對│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於有期徒刑合併│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之舊法。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4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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