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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玉聰莊佩吟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22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預期告訴人黃世竹會流如此多血,因而受到驚嚇,遂主動罷手離開案發現場,又被告先下手刺傷告訴人身體之部位係背部,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為切割傷,並非穿刺傷等情,有告訴人之證述、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民國95年7 月20日高醫附密字第0950002355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其所犯並非殺人未遂,而應係普通傷害罪名,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不符,又被告之父林漢武現罹末期腎病及高血壓病史,經醫生建議需入院進行手術,屆時林漢武將無人可為照料,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以回家照料父親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95年6 月23日執行羈押、95年9 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審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持質地堅硬之尖銳金屬物器攻擊告訴人黃世竹之身體,並觀諸高醫附設中和醫院95年3 月21日、同年4 月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腹部刀刺傷、左側胸部刀刺傷、合併左側血胸及橫隔膜裂傷、頸部切傷、背部及左側上臂多處切傷等傷害甚明,足見其傷勢非屬輕微,而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有切割傷,況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包括腹部、胸部、頸部均屬人體之重要器官部位,無論係受尖銳之金屬器物切割傷或刺傷,均顯非無致命之可能,是聲請意旨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又縱被告因見告訴人流血,而於行兇後倉皇逃離現場,惟佐以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承係因害怕警察逮捕,才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足徵被告非無可能係因畏罪潛逃,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爰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之父現罹病需人照料等節,更核與被告犯下殺人未遂重罪後,是否應予羈押無關,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佩吟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2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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