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從小在國外留學,對於台灣社會經驗不足,甫返國即受共同被告許國樑、李秀萍等人之遊說,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向父親鍾水成借得100 多萬元與其合夥投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誤信許國樑、李秀萍等人確係籌募資金成立基金,且公司所有財務、出納、總務、招攬業務及資金出入匯款等均係由許國樑、李秀萍等人全權處理,被告因出資最多則忝為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實際業務均不知情,且被告因對公司業務確不知情,又從未實際操作財務及籌募資金之業務,所有資金亦均由李秀萍保管。又被告在警、偵訊及鈞院審理時對於案情之交待清楚,知無不言,言無不信,並據實供出李業勤、李秀萍等人,顯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再者,被告之父鍾水成罹患乙狀結腸癌,切除大腸癌病變部位後,仍持續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中,自被告被押以來,被告之父因思子心切,每日茶飯不思,暗夜飲泣,久久不能成眠,亟待被告返家照護家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等案件,有遭詐欺之被害人106 人之指述,並有高盛公司往來明細匯款單據及馬來西亞代表經濟處、駐新加坡代表處、貝里斯大使館等函文表示並無高盛公司海外辦事處及森林公司,故被告對外以虛偽不實之投資境外公司為名募集資金,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募集之資金金額高達1 億3千餘萬元,且多流向親友戶頭或匯至海外,無從查扣,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聘用員工多為以類似手法不當對外吸收資金詐騙集團之成員,認其有反覆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101 條之1 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95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聲請意旨雖謂以被告係因缺乏社會經驗而遭人利用,且已詳細交待已知之公司業務情形,而被告父親又罹重病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上開常業詐欺之案情自無不知之理,仍認有反覆實施及逃亡之虞,故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