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執山字第一○一三三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甲○○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而於民國92年2 月12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至94年3 月25日經鈞院94年聲字第500 號裁定受刑人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山字第1013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自應依鈞院94年聲字第500 號之裁定日期即94年3 月25日起算,始為適法,然本件執行指揮書卻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即94年9 月5 日起算,自係指揮不當且不利於受刑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於92年2 月12日進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7 號、90年度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91年度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執保字第90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逾2 年,經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本院原審檢閱法務部94年1 月25日法矯字第0930051155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2 月14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089號函送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及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後,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經以94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宣告受刑人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此有本院94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附卷可按,前開裁定嗣於94年4 月18日送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於受刑人甲○○住所高雄縣美濃鎮○○街5 號部分,則因受刑人行蹤不明無法投遞,嗣於94年8 月29日始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送達受刑人收受,此有前開送達證書足憑。
四、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定有明文。再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之強制工作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1 種,法院所為有關保安處分之裁定,揆諸前開法條,本無待須確定後始可執行。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故本院認原審所為有關保安處分之裁定既無須待確定始可執行,又因裁判未經宣示,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時發生效力,則受刑人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原審裁定最先送達於檢察官之日即94年4 月18日免予繼續執行,而於翌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受刑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10月31日94年執山字第10133 號之1 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本件異議人之有期徒刑起算日應自94年4 月18日起算。又受刑人認刑期起算日期應依本院94年聲字第500 號之裁定日期即94年3 月25日起算,始為適法,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本院94年聲字第500 號裁定既未發生效力,受刑人該部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