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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12號

自訴人
信翔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二人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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