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12號
- 自訴人
- 信翔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二人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及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