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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淑惠林俊寬蔡川富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蕭寬志、蕭明木、蕭林鑾香、林茂昌、林蕭瑞珠等6 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0年間成立杜貝司特企業集團,在集團下分別設立杜貝司特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貝司特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貝司特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業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志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由蕭寬志等6 人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自81年11月間起,該蕭寬志等6 人即以杜貝司特企業集團接受委託經營不動產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保證每年給付百分之廿八以上之紅利,每月並可依保證紅利百分比平均領受,使邱坤泉、黃清彬、黃天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投資新台幣65萬元、1020萬元及100 萬元,詎蕭寬志等人收受款項後,於82年10月間即以經營不善為由終止紅利給付,亦未返還原投資金額,邱坤泉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等6 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且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 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行為後,銀行法歷經多次修正,被告行為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嗣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又93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四、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四、‧‧五、‧‧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四、‧‧。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 項後段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 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停止進行期間則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期間即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終了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2年10月間,即以經營不善為由,終止紅利給付,亦未返還原投資金額」,故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至遲應以82年10月31日為準,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經公訴人於83年8 月5 日收受告訴人邱坤泉、黃清彬、黃天民之告訴狀而開始追訴偵查,迄本院於84年5 月3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即2 年6 月),再扣除檢察官於83年12月4 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4年3 月13 日 繫屬本院之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11月1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連續違反銀行法等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林俊寬 法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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