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 月4 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另甲○○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1月17日22時58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前往上開住處緊急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洛因代謝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代碼為F94990)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份附於警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 54 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7 月4 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93年1 月9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顯見需藉公權力之幫助方能戒除毒品,又其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