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廖建瑜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 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草衙藥房」印章壹顆及94年5 月25日送貨單所偽造之「草衙藥房」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草衙藥房」印章壹顆及94年5 月25日送貨單所偽造之「草衙藥房」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4 月25日起至91年1 月31日止,曾擔任杏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4日以92年度簡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言行,於93 年6 月起至94年8 月止,受僱於威而剛(Viagra,輝瑞大藥廠製造)藥品國內代理商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擔任該公司南區業務專員,任職期間負責處理高雄市新興區、前金區、苓雅區、前鎮區及台東縣市、澎湖縣市藥局客戶訂貨及收款之相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4日起,迄同 年7月28日止,利用其擔任業務員之機會,明知詠元、中華 、銘生、傑立、松柏、久億、全國、百宏、草衙藥房等客戶並未向久裕公司訂購威而剛(Viagra)藥品,意擅自冒用上開藥局名義,向久裕公司佯稱上開藥局訂購威而剛藥品,並將該不實訂貨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業務員銷售日報表,並據以提報久裕公司,並於94年5 月初,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久裕公司客戶草衙藥局之店章,再於同年月底時,將偽刻之店章,蓋用於久裕公司出貨完成後如經相當期間尚未收回貨款者用以查核訂貨客戶有無確實收到貨品之送貨單(日期為94年5 月25日)上,致生損害草衙藥房之商譽及久裕公司對不同客戶訂貨數量及金額管制之正確性,並致久裕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藥局欲訂購藥品而陸續出貨,甲○○再利用久裕公司委由貨運公司將藥品寄送至前開詠元藥局等客戶之處時,以該藥品為久裕公司誤送為由取走藥品,並將之轉賣予小型中盤商得利,所得貨品共計值新台幣(下同)139 萬8400元。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利用址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4 號之澎湖林醫院,向久裕公司採購總價2 萬9478元之希樂葆膠囊1 批,應收貨款2 萬6010元,甲○○於94年6 月2 日向澎湖林醫院收取貨款2 萬5100元後,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收取之上述貨款挪為私用。嗣經久裕公司於94 年11 月份查帳時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久裕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復有久裕公司客戶編號、客戶名稱、交易日期、發票號碼及帳款金額明細表1 張、久裕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速信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26紙、詠元、中華、銘生、松柏、久億、全國、百宏、草衙藥房出具之證明書8 紙、久裕公司與澎湖林醫院、草衙藥房之送貨單各1 張、久裕公司業務員銷售日報表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業務員之身分冒用詠元、中華、銘生、傑立、松柏、久億、全國、百宏、草衙藥局等客戶向久裕公司詐購威而剛藥品,致久裕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出貨,被告再至前開詠元藥局等客戶之處,以該藥品為久裕公司誤送為由取走藥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誤認被告另涉犯背信罪,與上開判例之意旨有違,此外,被告偽充藥局向久裕公司訂購藥品,使久裕公司將藥品運送交付上開藥局,被告再向藥局詐稱送錯藥品云云,而取得藥品,此乃典型「三角詐欺」類型之犯罪,上開藥局(第三人)因信任被告係久裕公司之業務員,站在管理看護者之立場,依其所信,是在處理被害人即久裕公司的利益,藥局之被騙無異於被害人被騙,基於「立場理論」,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參見林東茂著,一個知識論上刑法學思考,第152 頁),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為「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似認為構成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在業務上作成之銷售表,登載不實之訂購內容而加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在送貨單上利用偽造之草衙藥房印章用印於上,代表草衙藥房已收受,繳回告訴人久裕公司存查而為行使,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其利用不知情者偽造印章,屬間接正犯。被告另於94年6 月2 日侵占業務上向澎湖林醫院所收取貨款2 萬5100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上開二罪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僱用,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貨款,且偽造送貨單以避告訴人之查帳,而詐得藥品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先前亦有相同業務侵占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仍未獲得教訓,而為本案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如偽造之送貨單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偽造之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送貨單偽造之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215 條、第210 條、第 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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