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次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執行期間經假釋,嗣又因案撤銷假釋,殘刑尚有2 年10月6 日,復於85年因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緣丙○○於94年1 月21日18時許,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其舊識友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街67號住處,持槍強盜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60萬元、鑽石戒指、翡翠戒指、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揚長離去(丙○○強盜等案件,由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受理而審理中)。嗣丁○○駕駛車牌號碼K8-875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2 月7 日上午8 時許,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往北瑞隆路交流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3L-855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政益,行經該處而丁○○見狀,為向丙○○索回被強盜損失財物,遂尾隨丙○○車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街3 號麗登汽車旅館前,上開3 名丁○○友人先下車擋住丙○○車輛後,丁○○即持棒球棒下車,欲將丙○○帶上車處理上開被強盜財物糾紛,詎丙○○見狀即持其攜帶之手槍(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受理而審理中)反擊,然遭丁○○持棒球棒擊落該手槍,並以妨害自由之故意,由丁○○將丙○○及其手槍帶上自己車內,而駛離上開麗登旅館,再於當日由丁○○將該把手槍藏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51 巷5 弄15號1 樓友人林鈺珠住處之儲藏室(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後,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丙○○父親彭瑞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彭瑞濱必須將其兒子丙○○強盜上開財物歸還,才能將丙○○釋放等語,彭瑞濱乃報警處理;丁○○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閩南語)之成年男子及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2 月7 日、8 日由「阿洪」提供高雄市小港區○○○路88號附近空屋私行拘禁丙○○,續於同年2 月8 日下午再由「阿洪」聯絡乙○○,由乙○○提供其位高雄市小港區○○○路88號住宅內自己臥屋私行拘禁丙○○,嗣於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許,再將丙○○移置高雄市小港區○○○路79 號3樓空屋內私行拘禁,上開私行拘禁丙○○期間,分別由丁○○及乙○○、「阿洪」分別看守丙○○。嗣為警於95年2 月9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79號3樓 ,當場逮捕乙○○,惟丙○○被帶離該處,旋在鳳平路與鳳林路口發現丙○○,再循線查獲丁○○,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5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乙○○於本院95年5 月19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彭瑞濱、蔡政益、林鈺珠、戊○○、陳惠鈴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丙○○、戊○○、彭瑞濱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警卷內檢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診斷證明書、調閱通聯查詢單及電話使用者一覽表、照片11張,與偵卷內第75頁至87頁檢附之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事證明確,渠等二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丁○○、乙○○於上開私行拘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阿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次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由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執行期間經假釋,嗣又因案撤銷假釋,殘刑尚有2 年10月6 日,復於85年因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92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78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60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以內再犯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途解決與丙○○間之財務糾紛關係,率爾與被告乙○○、「阿洪」以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回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並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渠等人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本件起因係被害人丙○○先持槍強盜被告丁○○財物,而被告丁○○心有不甘,乃出此犯行,而被告乙○○受友人之託而年輕識淺始犯之,其情節較被告丁○○為輕,並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酌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