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5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惟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 月6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1巷13弄2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6 日19時許止,在上揭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5年3 月6 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3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醫院95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未戒除毒癮,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