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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5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建榮李嘉益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受僱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材料課調配股擔任物料調度員,負責該營業處工程物料之請料、調料、請購、編製材料預算等業務,負有為臺電公司處理事務之責。其明知臺電公司於每年度發包予廠商之配電工程契約中約定由廠商自行帶料施作之項目,原則上均應遵守契約規定由廠商自行帶料施作,再由廠商於各項施工完成後,陸續依契約所定之物料價格向臺電公司申領相關款項,僅有兩種例外情況可改為臺電公司以自己庫存材料供應,其一為承包商於決標日起40日內如無法自購材料施工,可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請,由臺電公司徵詢工務段說明意見後辦理;另一則為施工期間倘若臺電公司之庫存材料過多,為抑低庫存之需要,得將帶料改為供料,該流程為先由主辦者壬○○擬製發予工務段之備忘錄,臚列可改為供料之材料編號、名稱、規範、單位、數量等明細,逐級經由材料課之調配股長以及材料課長實質審查是否適當,核可後發予工務段,壬○○並將核可數量輸入臺電公司於電腦連線所建置之配電工程資訊系統(DCIS)中由壬○○所執掌之帶料改供料總表(ACCK),作為日後工務段備料以及廠商經由工務段核可據以領料之基礎。緣新寶企業工程行(下稱新寶工程行)、銓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聖公司)、弘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鍵公司)等廠商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承包臺電公司之配電工程,其間壬○○為抑低庫存,曾先後於91年12月23日簽擬高區材調發字第911223號備忘錄以及於93年4 月23日簽擬高區材調發字第930423號備忘錄經逐級核可,臚列可改供料之材料明細,分別從92年1 月31日、93年6 月3 日領料時,請工務段改由材料課供料,壬○○並將核可數量輸入ACCK。茲正值物料價格飆漲之際,廠商如以攀升之價格購買原料,卻僅能以原先契約所訂定之低於物價頗多之價格向臺電公司請領款項,對於廠商甚為不利,如改為臺電公司供料,雖與契約精神不服,然可使廠商免受此等不利,反而使臺電公司將自己甚有價值之庫存物料提供予廠商施工而受有損害。詎壬○○仍意圖前開3 家廠商不法之利益,受廠商之請託,違反臺電公司更改可供料數量之作業規定,漠視其抑低庫存量之執掌,在未經簽核備忘錄之情況下,猶接續數次進入ACCK系統增加輸入可改供料之數量,使廠商得以陸續向工務段辦理領料手續,對臺電公司之資產造成損害,廠商總計節省購料成本計新臺幣(下同)2,211, 1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於93年7 月間因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經理己○○至施工現場走動察看時,見廠商未以新料施工發覺有異,進而交由相關部門清查出臺電公司供料之數量遠超過原先備忘錄所核可之數量,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下列所引各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臺電公司93年9 月16日檢討會之會議紀錄以及員工獎懲案報核表,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其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列文書,應不得作為證據。此外,證人癸○○、甲○○、戊○○於警詢(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之陳述,核與彼等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並無扞格,尚無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2 作為證據之必要。至於證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寅○○於警詢與本院審判中所證述內容之主要歧異有二,一為被告進入電腦系統是否盜用寅○○之密碼,另一則為被告有無竄改備忘錄之事實。就前者而言,被告有無盜用寅○○之密碼並非起訴之範圍,此業經檢察官起訴書敘明,是此部分與本件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範圍欠缺關連性,毋庸作為證據;就後者而言,細繹證人寅○○於警詢中所稱:「壬○○於材料課調配股擔任調配物料調度員期間,辦理配電外線工程由承攬商帶料改為臺電高雄區處供料,因發生前述異常情事(按指帶料改供料較核准數量超出甚多之事),經本公司調查後發現壬○○擅自使用我的密碼(或已開啟之DCIS畫面)於『配電工程資訊系統』(DCIS)登陸並竄改『帶料供料系統』(ACCK)之供料數量……」等語,其所稱被告竄改數量一事,係在客觀陳述臺電公司調查之結果,而非以其親身見聞證述被告有竄改數量之事實,是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材料課調配股物料調配員,負責該營業處工程物料之請料、調料、請購、編制材料預算等業務,其執掌可經由DCIS之ACCK系統,輸入可改供料之材料資料,且其有簽擬前開2 件備忘錄將若干材料改為可供料,而新寶工程行、詮聖公司、弘鍵公司為臺電公司配電工程之承包廠商等廠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除零星趕辦工程外,廠商實際施工材料數量會大於備忘錄核准數量,並非伊竄改ACCK可改供料數量所致,備忘錄核准數量經輸入電腦後,後續發料之管控操作均為工務段而非材料課所負責,且ACCK系統設計有一特性,即同1 件工程在第1 次備料時,在ACCK會扣減可改供料之數量,第2 次以後備料則不會繼續扣減可改供料數量,而是直接扣減總庫存量,因此實際供料數量必然大於備忘錄核准可改供料之數量,並非被告所竄改;又在零星趕辦工程部分,如廠商急需完工而臨時缺料,無法按正常程序發備忘錄將帶料改為供料,為加速供電,提高營運績效,降低庫存金額,提高材料週轉率,減少庫位,歷來都會如此為之,被告亦是延續前任工作人員之作法,且對於零星趕辦工程或帶料改供料發備忘錄,臺電公司並無標準作業程序可資遵循,歷任調度員遇到臨時突發性之零星工程,因用料量微少,均未再補發備忘錄,且經電話與工務段聯繫後,後續狀況仍為工務段而非材料課在控管;又帶料工程之廠商原可依契約單價及實做數量向臺電公司請領材料費,改為供料後則由臺電公司以庫存舊料供給廠商施作,可省下材料費之支出,反而拆下來之舊料並不會再使用,只有改為供料才能將庫存出清,一般廠商均不願改舊料施工,願意的原因主要是配合臺電工程進度以及廠商之信用與實績,另帶料工程之廠商原可向臺電公司請領17%稅什費(包括3 %之勞工安全衛生費、4 %之工程品質管制費、10%之稅什費,統稱為17%稅什費),倘若材料價格漲價於2.5 %,廠商並可向臺電公司請領漲價之款項,改為供料後則無法請領,且癸○○計算之時間及數量均有誤,被告所為並未圖利廠商及造成臺電公司損失,被告與廠商間並無利益輸送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先後簽擬發予工務段之2 份備忘錄,記載各該次改供料之材料明細,經過逐級核可,然嗣後臺電公司清查發現,實際供予廠商之數量遠超過原先備忘錄核可之數量,經會計課、政風課等相關部門提供資料後,由電務督導癸○○核算出如附表「奉核數量」欄、「供料合計」欄、「奉核定差額」欄所示之原核可數量、實際供料數量以及兩者差額等事實,業經證人癸○○於偵訊中以及證人癸○○、會計課課長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復有備忘錄、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會計課統計帶料改供料超出奉核准數量統計表、92年1 月至93年8 月帶料改供料異常廠商節省購料成本統計分析表附卷可稽。茲應審究者,乃出現此等差異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所導致?證人即92年8 月至93年10月擔任材料課課長之丑○○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材料課調度員鍵入ACCK系統,可供使用的舊料數量之後,將『帶料』改為『供料』之後,工務部門如何得知應向材料課領取舊料?)材料部門在審查庫存舊有的材料(並非新料),需要『帶料』改為『供料』在高雄區處會用『備忘錄』的方式簽准再通知工務部門轉知承包商」、「(工務部門人員是向何部門領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都是由承包商在辦理,領料都有文件,都由工務部門在管理,他們審核以後才交給承包商,由承包商向材料部門領料」、「(承包商向材料部門何職務人員領料?)材料課的倉務股的各個倉務管理人員領料」、「(就庫存舊料而言,調度員未將『帶料』改為『供料』之前,承包商可以向倉務管理人員領料?)不行」、「(除『備忘錄』之外,調度員還需要再進行何種程序來將『帶料』改為『供料』?)須進入到ACCK的系統將『帶料』改為『供料』的材料名稱、數量輸入,輸入以後施工部門才能從電腦裡面將『帶料』改為『供料』」、「(工務部門從電腦裡面將『帶料』改為『供料』,所需要用的庫存舊料的數量、品名,是否會受到調度員在ACCK系統所輸入的可用庫存舊料數量、品名的限制?)會」等語。另證人即91年12月至94年3 月擔任工務段工管股股長之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依原定契約廠商帶料工程,是否會發生材料課基於壓低庫存考量而簽准將帶料改供料的情況?)有這個辦法」、「(當材料課依上開情形簽准辦理帶料改供料之後,工務段如何得知這個情況而辦理?)材料課簽准後,要發備忘錄給工務段,工務段再轉知相關承包商」、「(當這個情形,領取材料是工務段派人去領取,還是承包商領取?)承包商領取」、「(在這個情況下,承包商所得領取的物料數量是否受到備忘錄所記載之材料品名、數量之限制?)備忘錄裡面的數量是輸入電腦,工務段備料時,電腦會控制,如果數量到了,就備不出來」、「(廠商領料是不是以工務段備料為前提?)沒錯」等語。由此觀之,承包廠商領料之流程雖然須先經過工務段審核後,始能至材料課所管理之倉庫領取,然而工務段審核之基礎,卻須視材料課有無在ACCK輸入可改供料之數量而定,而該等事務之承辦者為被告,從而嗣後出現實際供料數量超過備忘錄核定數量之結果,被告無從置身事外。至於被告辯稱因ACCK系統設計之特殊性,同1 件工程第1 次備料後如再行備料,不會繼續扣減ACCK之可改供料數量,而係直接扣減總庫存量一節,雖經證人丑○○、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然而,一般零星工程均為一次備料,此經證人己○○、丑○○所是認,從而被告所稱便宜行事之趕辦工程,應不會發生此種情形。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是否當某種材料經材料課因壓低庫存量的考量發備忘錄改為供料之後,在該一工程該總材料就必須要一路以供料的方式施工下去?)沒錯」、「(剛剛所說,因為施工實際需要的材料數量,超過該材料備忘錄記載的供料數量,由工務段通知材料課是如何通知?)電腦所備的料單會出現缺料,一般都會電話通知材料課或者是把缺料報表送1 份給材料課」、「(無論是以電話通知或以缺料報表通知,是通知材料課的何人?)報表是給調配股的1 個小姐,電話是通知主辦」等語,可見倘若發生施工實際需要材料數量超過備忘錄核可數量,工務段仍然會通知材料課,是承辦相關業務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實際的供料數量,為何會大於備忘錄的數量?)工作單原則上都是帶料,在認為可以供料就寫備忘錄出來,備忘錄的數字有限,等工作單都已經做完,另一工作單要繼續供料,就沒有再做備忘錄,拿別人的密碼再一直增加上去,因為一改工作單就會改掉」、「(後來數量的增加是否是材料課度員改的?)是」、「((提示起訴書附表92年1 月至93年8 月帶料改供料異常承商節省購料成本統計分析表)奉核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的差距,你認為是電腦的關係,還是人為關係?)當然是人為的關係,電腦是死的,要人去操作」、「(所謂人為的關係,是材料課還是工務段?)應該是材料課」、「(你如何認為是材料課?)因為電腦只有材料課可以處理」、「(工務段要增加數量時,還要不要經過材料課執行?)工務段是根據工作單經過材料課備料後向材料課領料」、「(材料課備幾次的料?)有多少工作單,就備多少料,一項工程就有一個工作單」等語,益見會發生實際供料數量大於備忘錄核可數量之結果,仍是以被告在ACCK增加輸入可改供料之數量為基礎,被告實難辭其責,其辯稱材料之控管部門在工務段,尚非可採。

(二)被告有在ACCK鍵入超過備忘錄所核准之供料數量,致工務段得以據此備料提供予廠商之事實,已如前述。次應審究者,乃被告此等行為有無違背臺電公司之相關規定?經查,臺電公司之配電工程每年發包1 次,其中由廠商自行帶料施作之項目,有兩種情況可改為臺電公司以自己庫存材料供應,其一為承包商於決標日起40日內如無法自購材料施工,可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請,由臺電公司徵詢工務段說明意見後辦理;另一則為施工期間倘若臺電公司之庫存材料過多,為抑低庫存之需要,得將帶料改為供料,該流程為先由主辦者即被告擬製發予工務段之備忘錄,臚列可改為供料之材料編號、名稱、規範、單位、數量等明細,逐級經由材料課之調配股長以及材料課長實質審查是否適當,核可後發予工務段等情節,綜據證人即調配股長庚○○、證人即92年3 月至94年3 月任調配股長之甲○○以及證人丑○○、癸○○、戊○○、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復有卷附臺電公司00810 特約條款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要點可參。而被告除以前開簽核備忘錄之方式外,得否在未經簽核備忘錄之情況下即逕予增加輸入ACCK可改供料之數量?就此,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再補給他供料的話,材料課的主辦(材料課調度員)需要載另簽准1 份備忘錄或是有其他方式進行?)還是要材料課簽核備忘錄」、「(依據貴公司工務部門人員到庭作證,當同一工程發生材料數量超過備忘錄數量時,他們會以電話或是缺料單通知材料課備料,而未提及材料課主辦需再簽准備忘錄,為何會如此?)我們的作業是根據工作單來領料,當數量不夠就是供料發生問題,材料課要解決,必須要簽准供料來處理」等語;另證人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調度員何時需要進去DCIS系統修改ACCK的供料數量?)簽准之後」、「(沒有簽准是否可以修改?)不可以」等語明確。參以備忘錄送交材料課之調配股長及課長逐級簽核之過程中,主管均應實質審核,此經證人甲○○、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無訛,己○○並稱:「材料是公司的資產,公司的資產要出去,是否有抑低庫存必要,主管要考量」等語,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偵訊中亦自稱:「(你輸入的數量是備忘錄的數量或是可以自己裁量輸入的數量?)輸入備忘錄的數量」等語,足見被告如欲增加輸入可改供料之數量,仍應經由備忘錄之方式為之,被告未經備忘錄簽核之程序,略過主管之實質審查,即擅自增加輸入可改供料之數量,實已違反臺電公司之作業規定甚明。

(三)再者,被告得否以零星趕辦工程為由,略過簽核備忘錄之程序,逕於ACCK增加可改供料之數量?茲應先予釐清者,乃所謂「緊急搶修工程」與「零星趕辦工程」之區別,前者係獨立之契約而不包含在年度發包之配電工程契約內,且原即為臺電公司供料而無帶料改供料之問題;後者則包含在年度配電工程契約之範疇內,依照原契約規範內容執行等情,業經證人戊○○、己○○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其與本件有關者,應係零星趕辦工程之情形。而在零星趕辦工程,倘若出現廠商未及準備材料之情形,應如何處理?可否由被告逕行改為臺電公司供料?就此,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趕辦工程超過決標日40天,但廠商確實不及購買材料,公司容許廠商商請材料課主辦人員通融改由公司供料?)廠商自己想辦法,契約上不容許」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趕辦工程,如果發生廠商不及購買材料,而依契約要求廠商帶料時,要如何處理?)我們還是要廠商趕快去生產材料」、「(公司是否會允許公司的內部人員,在趕辦工程依契約由廠商帶料的情況下,而廠商準備材料不及,而予以配合改為供料?)不會,我們不可能為了要趕工程而提供我們的材料」等語明確。更何況材料課調度員之主要任務為抑低庫存量,而趕辦工程之交辦部門則為工務段,此分別經證人庚○○、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可見趕辦工程之進行應非被告執掌之範疇,被告以情況緊急為由更改數量,其出發點已脫離抑低庫存量之考量,被告亦不否認由其在ACCK直接更改數量乃便宜行事之措施,此外自3 名廠商員工之證述內容亦可得知,廠商如出現備料不及之情形,應反映之部門為工務段,洽商被告並非正規之處理方式(1、證人即弘鍵公司人員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曾於92、93年間拜託壬○○協助將『弘鍵公司』承攬臺電高雄區處配電外線工程由承攬商自行帶料,改由臺電供料。因為施工期間遇有緊急搶修狀況,或用戶要求儘速供電,而『弘鍵公司』又缺乏物料,無法及時處理,歷來皆以口頭請壬○○協助將庫存物料改供料,並未另提出申請,以應付用戶及緊急搶修需要」等語;嗣於本院審判中確認此段陳述實在,且前開所述係指零星趕辦工程之情形。2、證人即詮聖公司人員子○○於警詢中證稱:「詮聖公司在接獲臺電高雄區○○○段工二股工程交辦單時,雖註明自行帶料,但是實際上如果遇到工程緊急搶修需要時,我就會另電請臺電高雄區處材料課調配股主辦壬○○,告知緊急搶修的情形,希望將自行帶料施工的方式,要求改為臺電供料,上情由於詮聖公司所標工程都在郊區,發生的機會不多,不過我們如遇緊急情況向壬○○提出要求時,他都會同意」、「因為我93年間受僱於詮聖公司派駐在臺電公司擔任事務員,慣例就是這樣做,所以我在接獲臺電高雄區○○○段工二股工程交辦單時,如有需要將自行帶料改為由臺電供料,我就直接電請臺電高雄區處材料課調配股主辦壬○○,所以才沒有向臺電高雄區○○○段工二股告知緊急搶修的情形」等語。3、證人即詮聖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中稱:「除了搶修件及急件,詮聖公司均會口頭要求臺電高雄區營業處材料課掉配股壬○○將帶料改為供料,但據我瞭解正常程序應係先向臺電工務段反應,然後由工務段向材料課調配股申請,後經臺電上級批准,才得以將帶料改為供料,但為了方便都是口頭方式要求臺電高雄區營業處材料課掉配股壬○○將帶料改為供料,而壬○○都會予以同意」等語;並於審判中證稱:「(依你調查局筆錄表示說,依正常程序應向臺電工務段反應,為何實際上都向材料課的壬○○口頭申請?)因為工務段很忙的單位,有時候等工務段去問的話很慢,之前有多次向工務段反應都沒有效,事實上工務段與材料課也有聯繫,為節省時間,我們又認識被告就主動去問被告,此與利益無關,只是便民而已」等語)。綜據上述,廠商能否及時準備材料,當非被告職責上之考慮事項,從而被告應不能以趕辦工程為由,擅自更改ACCK之可改供料數量,俾便廠商領料施工,否則不僅違背被告抑低庫存量之職責,紊亂臺電公司各部門之執掌劃分,且逸脫材料部門主管之管理監督,亦與原配電工程契約之精神有違,自非所許。臺電公司業務處於本件事發後之93年11月19日,以D 業字第0931 1064201號發函各區營業處,亦強調配電帶料發包工程於履約期間,凡為配合該公司抑低庫存而將部分材料改為供料,或依工程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而需將工程承攬商所帶料之材料改為供料時,材料及工務部門應依規定簽陳單位主管核准後,再依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6條第3 款規定辦理後續撥配供料及通知工程承攬商領料施工等事宜,此有該件函文附卷可按,由此益見被告不能以廠商趕辦為由,擅自增添ACCK之可改供料數量甚明。況被告復自承事後亦未補簽備忘錄,此更有未恰。依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述,雖然現實上存在有廠商因不及準備材料而請材料課將帶料改為供料且嗣後並未補簽備忘錄之事實,被告所為並非特例,然其於本院審判中以及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判中均明白證稱縱使情況緊急事後亦應補行簽核備忘錄,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臺電公司之作業規定甚明。

(四)被告於未經簽核備忘錄之情況下,違反臺電公司之作業規定,擅自在ACCK增加可改供料之數量,使廠商得以工務部門申辦領料手續,業如前述。嗣經會計課、政風課等相關部門提供資料後,由癸○○核算出如附表「奉核數量」、「供料合計」、「奉核定差額」各欄所示之原核定可改供料數量、實際供料數量以及兩者差額,另核算出如附表「承商購料平均單價」、「發包契約單價」、「承商購料與發包契約單價價差」各欄所示承包商自行購料所需花費價格、承包商可向臺電公司請領之材料價格以及兩者之價差,據以計算出廠商因而節省之購料成本等情,業經證人癸○○於偵訊中以及其與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復有備忘錄、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會計課統計帶料改供料超出奉核准數量統計表、92年1 月至93年8 月帶料改供料異常廠商節省購料成本統計分析表附卷可稽,應可採信。而觀諸附表之「承商購料平均單價」與「發包契約單價」各欄之價格差距頗大,前者高出後者頗多,可見該段期間之物料價格確呈現攀升之勢,被告對此亦無異見。被告雖辯稱臺電公司之庫存材料乃拆卸回收之舊料,改供料後反而可以節省材料費之支出等語。然而,該等舊料既然可供廠商再行施工利用,顯見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乃臺電公司之資產,並不等同於毫無價值之廢棄物,尤其彼時正值物價攀升之際,該批庫存材料之價格更加水漲船高,則將該等材料拱手提供廠商施作,對於臺電公司之財產仍會造成損害,且此舉可節省廠商之用料成本,避免廠商在物價攀升之際,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原料施作後,卻僅能以較低之價格向臺電公司請款,可使廠商獲有相當之利益。參以證人癸○○於偵訊中證稱:「如果帶料,公司發給包商的錢是包括材料及工程款,因為如果是供料,就只有工程款,當時因為物料漲價,如果以新料來講,廠商就獲得利差的金額」等語;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拿庫存材料給廠商施工,而使原來應該帶料的廠商不用供料,公司會受到何損害?)公司損失不在這個問題,是契約原則,供料的權限在公司,是否供料由公司決定,庫存材料是公司的資產,物價上漲,它的價值也上漲,這樣做就好像把現在很貴的東西用便宜的價錢送給別人」等語,益見被告此舉應有意圖廠商不法之利益甚明,至於廠商有無給予被告何種利益回饋,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另被告辯稱帶料承包工程之廠商可向臺電公司請領17%之稅什費,且倘若材料價格上漲逾2.5 %,可向臺電公司請領漲價之款項等語。經查就前者而言,觀諸卷附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配電積點發包工程款核算單所列,17%稅什費中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工程品質管制費之計算基準均為工程款,並不包括材料費用,應與廠商究係帶料抑或供料施工並無關連,僅有10%稅什費係將工程款及材料費用同時納為計算基準,此並經證人癸○○、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無訛,從而帶料改為供料之後,臺電公司並不會因而節省17%稅什費之支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就後者而言,該措施之依據為臺電公司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辦法,而觀諸該辦法第1 點已表明,係依據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顯見該辦法之訂頒應係93年5 月3 日以後之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此之前臺電公司並無頒布類似之辦法,另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並證稱:「(就你所知,本件3 家公司,工程是何時完成?)契約是定1 年的交辦期限,但期限到了沒有做完,還是會繼續作,完成時間不一定」、「(本件工程款是何時請領?)契約持續當中一直陸陸續續都有在領,交辦事項完工初驗合格後就可以領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的補償費,何時去請領?)工程完工後,時間大約是訂約的1 年半後」等語。從而,本件被告背信行為完成之後,縱使臺電公司出現新的措施使廠商可以獲得相關之補償,亦不能因而解免其先前業已成立之背信行為。末查證人子○○、乙○○、丁○○於本院審判中雖均證稱廠商較喜歡帶料施工,然而,該等廠商平常與被告即頻有業務往來,並請託被告在ACCK更改可改供料之數量俾以領料施工,與被告應有相當之交誼,所述內容衡情不無迴護被告之虞,況就廠商為何較喜歡帶料施工一節,證人乙○○證稱:「(為何喜歡帶料施工?)因為我們直接向廠商購買,廠商直接送貨過來,可以節省人力、車資的調配問題,供料則我們要自己去領」等語;另證人丁○○證稱:「(為何喜歡帶料施工?)因為可以增加稅什費以及物價上漲的補償」、「(新料施工是否比舊料施工方便?)新料施工比較方便,舊料的米數並不一定適合於我們的施工現場情況」等語。然而,在物料飆漲期間,被告此舉可使廠商節省甚多物料成本之開銷,相較之下,該二證人所稱人力、車資、規格等開銷已不足道,是尚無解於被告圖利廠商之事實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之罪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規定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公務員犯該條例之罪者,依該條例處斷。從而,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申言之,關於「公務員」之認定,在主體之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者,在事務之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限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任職於國營事業機構之臺電公司,依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固然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 月1 日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依最高法院95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如適用新法,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而不構成法定刑度較高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屬連續犯,然衡酌被告先後數次更改ACCK可改供料數量之行為,均朝向使3 家承包廠商得以陸續領得物料之同一目標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彼此之間之獨立性薄弱,應難以強行分開,依其情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茲審酌被告擔任臺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之物料調度員,負有抑低庫存量之職掌,在未依規定簽核備忘錄之情況下,竟於物價攀升期間,擅自在ACCK陸續鍵入超過備忘錄核可之可改供料數量,使承包廠商得以領取庫存材料施工,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並使承包廠商因而節省成本支出計2,211,147 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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