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042號、961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3 月17日某時,於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以針筒注射,另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3 月20日,因警在高雄縣美濃鎮○○路10號甲○○住處門前轉角發現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4 只而入內盤查,並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9042號、961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刑之宣告執行,詎仍未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針筒1 支、殘渣袋4 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該等物品係在被告住處門外查獲,尚難認與被告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