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15日以91年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9日以92年毒聲字第5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不知悔悟,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 月27日5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3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9 月27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88 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9 月27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10月4 日報告號碼:KA0000000 號確認報告1 份在卷可資為憑(見偵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 月15日以91年毒聲字第2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19日以92年毒聲字第5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6日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㈡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確定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