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1月2 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4 月5 日10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縣美濃鎮○○里○○路73巷1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 月2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內容詳附表所示,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變更,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爰先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修正前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47條、第49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修正後刑法│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第47條第1項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2 項、第│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新││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法並未較││成立、擬制與│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為有利 ││排除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適用之。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