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銘珠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0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為有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車號Z7 -63號及YE-97 號營業拖車之拖車桶沒收。事 實 一、甲○○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方式為之,並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未依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又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及事業之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詎其明知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亦明知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竟仍基於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廢水之犯意,竟自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先後2 次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82 號空地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分別為Z7-63 及YE-97 號營業拖車後之2 個桶槽內之鹽酸廢液〔拖車係凱旋通運公司所有、車桶係甲○○所有〕,經由蛇管排放至上開空地外之排水溝內,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排放未符合放流標準之廢污水。嗣於95年3 月2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Z7-63 、YE-97 號營業拖車2 輛,經環保人員當場稽查,並自排放口及槽車內分別取樣化驗,檢測結果,發現廢水中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每一公升廢水含32.7毫克之總鉻、45.0毫克之總鉛、2.84 毫 克之總鎘),而其所排放廢水中亦超過放流水標準(每1 公升廢水含53.2毫克之總鉻、63.3毫克之鉛、7120毫克之鋅、3.05毫克之鎘),而標準值(廢棄物標準值為每1 公升5.0 毫克之總鉛、1.0 毫克之總鎘、5.0 毫克之總鉻;放流水標準值為每1 公升2.0 毫克之總鉻、1.0 毫克鉛、5.0 毫克鋅、0.03毫克之鎘〕,均未符合廢棄物及放流水排放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復有1.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記錄。2.水污染稽查紀錄。3.YE-97 號拖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4.Z7-63號拖車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5.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凱成通運企業有限公司)。6.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3 月10日文件編號為RWW0000000 號水質檢驗報告。7.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3 月10日文件編號為RW0000 000號、RW0000000 號及RW0000000 號廢棄物檢驗報告8.查獲現場照片14幀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查獲之排放事業廢水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該廢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含總鉛、總鎘、總鉻均超過標準〕,另被告並無排放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並經其排放口採水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其排放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鉛、鋅、鎘、總鉻)均超過放流水標準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併此敍明。公訴人以被告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一己私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有害人體健康之廢水,所生於生態體系、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至新舊法比較適用茲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74條以下,增加前案係過失犯得宣告緩刑及得附條件之緩刑等規定,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依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不生比較新舊法律問題,查本件行為人犯罪時間係雖在新法施行前,揆諸決議意旨,緩刑之宣告即應依新法規定,併此敘明。〕。又扣案車號Z7-63 及YE-9 7號營業拖車2 輛之拖車桶槽,內裝水鹽酸廢液之廢水,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本院審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論罪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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