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殘留海洛因成分均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6 月30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巷12之7 號3 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平均3 天1 次,嗣於同年5 月15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凈重0.02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並經將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另於同年6 月30日為警通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5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同年6 月30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7 月19日第0000000 號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95年5 月21日第A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88 號鑑定通知書;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2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 月25日第 0000000號、第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二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95年6 月30日施用毒品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戒除毒害之決心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次數非鉅、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總淨重0.2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上毒品海洛因之含量微小無法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