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譚德周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第5195號、第55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後重量零點壹肆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針筒貳支、吸管壹支(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328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7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2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前揭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 月18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5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甲○○猶未悛悔(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但其間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1 巷2 之2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84 號陳穩立家中為警查獲;又於95年6 月2 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定期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又於95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 巷2 之2 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後重量0.142 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扣案針筒2 支、吸管1 支(均殘留海洛因成分);又於95年6 月21日凌晨0 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8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 二、案經:(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檢察官偵查併案辦理;(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辦理;(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一)被告先後4 次為警採尿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 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 暨各該尿液代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二)第3 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重量0.14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檢字第2295號)在卷為憑,另針筒2 支、吸管1 支送驗均殘留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為憑;(三)第4 次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47 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四)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但其間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其次,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此次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 包(其中1 包驗後重量0.142 公克,另1 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送驗結果均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及針筒2 支、吸管1 支(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送驗結果亦如前述,其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乃被告施用剩餘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6 月2 日上午11時2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非命,嗣於95年6 月2 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定期採尿送驗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情(至於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之併辦部分本院已併予審究如上)。經查,本件起訴進而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之行為,其與併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乃屬不同罪名,要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有此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依其情形尚無從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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