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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施柏宏林書慧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2年度易緝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丙○○(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協議由被告竊取機車供丙○○作為強盜之工具,嗣丙○○強盜成功後再將部分所得分配予被告。雙方合意後,由被告於94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至11時15分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68之2 號前騎樓下,竊取乙○○使用之車號MG5-773 號重型機車(登記在蘇俊杰名下,內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綠色雨衣1 件),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快樂遊藝場」前,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及被告自己所有之手提袋1 只(內裝有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1 支)交付與丙○○,作為犯強盜案使用之工具;丙○○即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穿戴自前開機車內取出之綠色雨衣1 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手戴自己購買之手套1 雙,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3 之5 號「金億泉銀樓」,進入店內後,右手持上揭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1 支,指向銀樓老闆娘丁○○○胸前,告以:「我要金飾,你將玻璃櫃內金飾拿出來給我」等語,至使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丙○○便以開山刀擊破店內玻璃櫃,將玻璃櫃內金飾手鍊21條(重8 兩4 分)放入其左邊褲子口袋內,並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華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金飾手鍊21條(已發還丁○○○領回)、車號MG5-773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乙○○領回)、鑰匙1 支、開山刀1 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綠色雨衣1 件、手提袋1 只、手套1 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包含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丙○○、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乙○○使用之機車,亦未於94年12月28日在快樂遊藝場前,將上開機車、手提袋及開山刀等物交予丙○○等語。經查:

㈠上揭乙○○使用之車號MG5-773 號重型機車(登記在蘇俊杰名下,內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綠色雨衣1 件),於94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68-2號樓下遭竊之事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存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惟上開被害人於警訊時,僅證述其機車遭竊之事實,並未指證係由被告為竊盜犯行,亦未陳稱曾目擊竊盜事實,顯見被害人警訊所述,均屬其財物遭竊之事後情狀,自難以其警訊之證述,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之證明資料,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為竊盜犯行。

㈡證人丙○○曾於94年12月18日下午1 時16分許,騎乘上揭遭竊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3 之5 號金億泉銀樓,持刀強盜該銀樓金飾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述等語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相片12張在卷可稽,並有前開失竊機車、開山刀及手提袋等物扣案可證,自堪信為真。證人丙○○針對上開機車、開山刀及手提袋等物究係如何取得一節,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快樂龍遊藝場前遇到被告,我向被告說需要1 台機車作案,被告即牽來上開機車交給我,並提供我1 把開山刀,當時其向我表示如果搶到錢的話,分其一點錢即可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9 頁、偵查卷第35、36頁)。惟因快樂龍遊藝場未於店前裝設監視器等情,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前往查證屬實,有該局95年6 月21日高縣鳳警刑字第950043152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自無從藉由勘驗監視錄影帶,確認丙○○前述被告曾於上揭時間在快樂龍遊藝場前交付機車、開山刀等語是否為真;另經調取證人丙○○持以作案之開山刀及裝盛該開山刀之手提袋送驗結果,因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結果,故亦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30日刑醫字第950148119 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案就被告涉犯竊盜及加重強盜犯嫌一節,除前開屬共犯之證人丙○○陳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則該被告遭起訴之犯行,顯未達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認真實之程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更無逕予採認之理,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竊盜及加重強盜罪嫌,所憑僅共犯丙○○之證述而已,未輔以任何共犯陳述以外之獨立性證據,資為補強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並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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