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65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8月5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7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89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屆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嗣92年9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94年9 月22日採尿前)至95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46 巷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或摻在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約1 日施用1 、2 次。嗣分別於94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0分許及95年1 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對其定期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先後2 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TRC 檢體編號:KA0000000 、0000000) 暨各該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屆滿3 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 月4 日釋放出所,嗣92年9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 月1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其次,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此次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6年8 月5 日以86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7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89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判刑及觀察、勒戒與戒治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 官 譚德周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