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李政庭、李育信、賴文姍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6號、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88年1 月7 日起擔任益榮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益榮興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 巷33號),自88年2 月23日起至89年10月5 日止擔任萬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簡稱萬富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44 號5 樓之3)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㈠其明知益榮興業公司、萬富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買方公司均無交易往來,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虛開屬於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之不實發票,以附表一所示公司為買方,作成進貨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㈡其明知益榮興業公司、萬富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賣方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益榮興業公司亦未聘僱蔡鴻耀,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收受附表二所示賣方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發票,再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提出行使,以此一不正之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又於結算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附表二所示賣方公司虛開之發票金額列入營業成本,以此詐術逃漏萬富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益榮興業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三十二萬五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⒉其明知蔡鴻耀(原名蔡木)於87年間並未受僱於益榮興業公司,亦未自益榮興業公司領取薪資或報酬,竟於88年間在其業務上填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載益榮興業公司於87年間給付蔡鴻耀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之不實事項,並將上開填載不實事項之單據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益榮興業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不實之薪資支出金額虛增益榮興業之營業成本,進而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扣抵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逃漏益榮興業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三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蔡鴻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時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則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蔡鴻耀、乙○○之證述、萬富公司、益榮興業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卡各1 份、苑文興業公司、雄欣公司、益榮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件、蔡鴻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件、益榮興業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 份、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0月27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71492號函為其論據。 四、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未擔任萬富公司、益榮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且對上開二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自88年2 月23日起至89年10月5 日止擔任萬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21330 號函覆萬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2 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字1836號卷第39頁、第45頁),應認真實。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茂林」(以下簡稱「吳茂林」)於88年1 月7 日起即以被告甲○○之名義,擔任益榮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未曾實際參與經營益榮興業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益榮興業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丙○○證稱:益榮興業公司原係伊自己經營,當時伊經營不善,有一位吳姓男子(非本案被告)對伊表示,要伊盤讓公司予其經營,並願意幫伊負擔工廠貸款,伊遂同意將工廠盤讓予該名男子,並與該吳姓男子前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至明。足見被告辯稱伊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洵非無據。又被告於辦理益榮興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並未在場,僅在辦理益榮興業公司銀行帳戶更名時到場之事實,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證稱:…伊係透過吳姓男子介紹認識被告,該吳姓男子大家都叫他「茂林仔」(台語),…伊僅在銀行更換印鑑時見過被告一面,…被告並未實際投資益榮興業公司二百萬元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益榮興業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4 件在卷可稽(見偵字6969號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益榮興業公司稅籍及負責人資料卷第50頁)。被告復供稱:伊已6 、7 年均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丙○○盤讓益榮興業公司予「吳茂林」後,「吳茂林」即使用被告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乙情,已甚明確。另證人即益榮興業公司之記帳業者乙○○固證稱:丙○○與被告曾一起到伊之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報稅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偵緝字27 6號卷第80頁、第100 頁)。惟其前開證詞,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於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並未到場,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男子(非本案被告)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乙○○證稱:(益榮興業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點為88年12月間云云(見偵緝字第276 號卷第100 頁),亦與益榮興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變更負責人之時間為88年1 月7 日不符(見偵字6969號卷第36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已難謂其證言與事實相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事隔日久,伊對被告的長相已經沒有什麼印象,無法確定是否係被告與丙○○一起前往伊之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故自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詞逕予推認被告曾前往事務所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事宜。再據證人丙○○證稱:被告僅曾與伊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公司帳戶戶名及印鑑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僅就出具姓名供益榮興業公司設立帳戶之用乙節有所認識,尚難執此遽予推認被告就其成為益榮興業公司負責人乙事亦有認識,故被告上開所為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何擔任益榮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與「吳茂林」共同參與報稅、開立發票及實際經營公司等行為。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萬富公司、益榮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萬富公司、益榮興業公司曾虛開發票予附表一所示買方公司,幫助如附表一所示買方公司逃漏稅捐云云。但查: ⒈苑文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苑文公司)公司與萬富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交易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1 號商業會計法案件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萬富公司開立之88年2 月8 日,銷售總額(含營業稅)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之發票1 紙、由苑文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2 月8 日、票號CH217657號、面額為六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之本票1 紙,及苑文公司88年5 月15日轉帳傳票1 紙在卷可按(見92訴字371 號證物卷㈠第17頁、第18頁),應認係屬真實交易。 ⒉易宣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宣木業公司)與萬富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之事實,業據易宣木業公司負責人高明輝提出付款客票2 紙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1 號商業會計法案件卷證查核屬實,並有萬富公司於88年6 月3 日所開立,銷售額二百九十萬元(含營業稅,合計為三百零四萬五千元)之發票1 紙及以群哲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88年8 月22日、88年8 月10日、88年9 月10日,面額各為八十六萬元、八十五萬五千元、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號各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2訴字371 號證物卷㈠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經核上開發票開立日期與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相距約2 至3 個月,與一般商業交易多於出貨後簽發或交付2 至3 個月為期之支票以為付款工具之慣例,尚無相違;而上開支票所示金額亦與發票所載銷售額相近,顯見上開交易除出貨發票外,買受人亦確有付款情事,縱上開支票嗣均經退票,仍難遽謂上開交易為虛妄不實之交易。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1 至1-5 號、1-6 至1-7 號、2-1 至2-6 號所示苑文公司、雄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欣公司)與萬富公司間之交易,則均已因逾核課期間而查無申報檔案及銷貨發票,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5 月1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2135號函可稽(見92訴371 號本院函查資料卷第92頁、第93頁、第94頁),上開交易發票既均未有證據足資證明業經提出行使,並用以扣抵營業稅,故均難認萬富公司有何幫助苑文公司、雄欣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另附表編號4-1 至4-3 號所示達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煌公司)與萬富公司、益榮興業公司間之交易,雖有發票在卷可稽,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買賣並無實際交易。而達煌公司負責人陳俊誠業於94年8 月1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見92訴字371 號本院卷㈡第36頁),自無從再命達煌公司提出上開交易付款憑證。審之被告並未參與益榮興業公司之實際經營,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付款憑證等消極證據,即遽予推認上開發票表彰之買賣係屬虛偽。 ㈢公訴意旨又以:萬富公司、益榮興業公司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源得公司)、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來公司)、達煌公司等賣方公司虛開之發票用以逃漏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云云。然查: ⒈萬富公司與金源得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1 、1-2 號所示交易之事實,此有金源得公司於88年1 月26日、88年2 月10日開立發票各1 紙,並有由金源得公司出具之88年1 月26日送貨單、88年2 月10日估價單各1 紙及萬富公司簽發,用以付款,發票日分別為88年2 月16日、88年2 月10日,到期日分別為88年4 月29日、88年5 月31日,票號分別為TH167342號、TH167345號,面額分別為七十四萬八千二百零四元、九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本票各1 紙在卷可按(見92訴371 號證物卷㈠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觀諸上開估價單、送貨單上均經簽收人員填記「仁」字樣簽收貨物(見92訴371 號證物卷㈠第22頁、第23頁),並均經萬富公司簽發本票付款,故亦難認上開交易為虛偽。 ⒉萬富公司與澤來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之事實,此有澤來公司於88年2 月22日開立發票1 紙,及由萬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2 月22日、到期日為88年5 月22日、票號TH167350號、面額九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本票1 紙足憑(見92訴371 號證物卷㈠第25頁),故認係屬真實交易。 ⒊至於益榮興業公司與金源得公司間如附表二編號1-3 、1-4 所示之交易,因上開交易之銷項全部為免稅銷售額,當期進項稅額依法全數不得扣抵,故上開進項統一發票實際尚無扣抵銷項稅額乙節,已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5 年6月28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50001223號函覆說明在卷(見92訴371 號卷第200 頁),是上開發票既未經益榮興業公司持以行使扣抵營業稅,自無何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另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萬富公司與達煌公司間之交易,達煌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陳俊誠、余明禮於偵訊中均供稱:其二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均正常交易,並無虛開發票情事等語(見90偵14650 卷第79頁90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佐以萬富公司於88年間與附表一、二所示苑文公司、雄欣公司、易宣木業公司、金源得公司、澤來公司所為交易既均屬真實交易,足見萬富公司於88年間應有相當資力支應其與達煌公司之交易。本件既無相關發票可供調查,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交易係屬虛偽,自不得遽予推認被告就上開交易有何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 ㈣又蔡鴻耀(原名蔡木)雖領有殘障手冊,且未在益榮興業公司任職,惟益榮興業公司仍製作蔡鴻耀於87年度自益榮興業公司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增益榮興業公司之營業成本,並將之登載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持以行使之事實,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4 月2 日財高國稅法字第90016225號函附檢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查詢清單、87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份及蔡鴻耀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各1 件在卷足憑(見偵字6969號卷第3 頁、第4 頁、第5 頁、第20頁、第19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但查,被告自88年1 月7 日起始擔任益榮興業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無從明瞭益榮興業公司於87年間之經營狀況。再參諸證人丙○○擔任益榮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自85年8 月2 日起至88年1 月6 日止),即於86年間向主管機關申報蔡鴻耀(原名蔡木)為益榮興業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一百萬元,並經主管機關於86年7 月2 日登記在案,有卷附益榮興業公司86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可稽(見偵字6969號卷第35頁背面),益見使用蔡鴻耀之名義申報稅捐者乃益榮興業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丙○○所為,尚難僅以益榮興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被告於88年間擔任益榮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遽予推論被告曾填載上開報稅相關資料使記帳人員為不實申報。故被告辯稱:伊對益榮興業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全不知情乙節,核與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六、綜上,本件既查無萬富公司、益榮興業公司不實交易銷帳情事,亦查無被告有何知悉蔡鴻耀未在益榮興業公司任職,而製發蔡鴻耀支領益榮興業公司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虛列公司成本,用以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其他相關事證,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涉犯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表一:萬富公司、益榮興業公司疑似虛開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一覽表 ┌──┬────┬────┬─────┬────┬──────┬──────┬────────┐ │編號│買方公司│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1-1 │苑文興業│萬富企業│SM00000000│87.12 │1,590,289 │79,514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書附表一編號1 │ ├──┤ │ ├─────┼────┼──────┼──────┼────────┤ │1-2 │ │ │SM00000000│87.12 │230,000 │11,50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2 │ ├──┤ │ ├─────┼────┼──────┼──────┼────────┤ │1-3 │ │ │SM00000000│87.12 │1,594,820 │79,741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3 │ ├──┤ │ ├─────┼────┼──────┼──────┼────────┤ │1-4 │ │ │SM00000000│87.12 │1,472,000 │73,60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4 │ ├──┤ │ ├─────┼────┼──────┼──────┼────────┤ │1-5 │ │ │TM00000000│88.02.08│609,000 │30,45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5 │ ├──┤ │ ├─────┼────┼──────┼──────┼────────┤ │1-6 │ │ │TM00000000│88.02 │667,000 │33,35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6 │ ├──┤ │ ├─────┼────┼──────┼──────┼────────┤ │1-7 │ │ │TM00000000│88.02 │826,500 │41,325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7 │ ├──┤ │ ├─────┼────┼──────┼──────┼────────┤ │1-8 │ │ │TM00000000│88.02 │507,500 │25,375 │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 │ │ │ │ │ │ │附表一編號8 │ ├──┴────┴────┴─────┴────┼──────┼──────┼────────┤ │ 合計│7,497,109 │374,855 │ │ ├──┬────┬────┬─────┬────┼──────┼──────┼────────┤ │編號│買方公司│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2-1 │雄欣有限│萬富企業│SM00000000│87.12 │483,000 │24,15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公司 │有限公司│ │ │ │ │書附表一編號9 │ ├──┤ │ ├─────┼────┼──────┼──────┼────────┤ │2-2 │ │ │SM00000000│87.12 │28,400 │1,42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10 │ ├──┤ │ ├─────┼────┼──────┼──────┼────────┤ │2-3 │ │ │SM00000000│87.12 │1,295,705 │64,785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11 │ ├──┤ │ ├─────┼────┼──────┼──────┼────────┤ │2-4 │ │ │SM00000000│87.12 │1,264,800 │63,24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12 │ ├──┤ │ ├─────┼────┼──────┼──────┼────────┤ │2-5 │ │ │SM00000000│87.12 │1,672,990 │83,65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13 │ ├──┤ │ ├─────┼────┼──────┼──────┼────────┤ │2-6 │ │ │SM00000000│87.12 │542,700 │27,135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14 │ ├──┴────┴────┴─────┴────┼──────┼──────┼────────┤ │ 合計│5,287,595 │264,380 │ │ ├──┬────┬────┬─────┬────┼──────┼──────┼────────┤ │編號│買方公司│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3 │易宣木業│萬富企業│VH00000000│88.06.03│2,900,000 │145,00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書附表一編號15 │ ├──┴────┴────┴─────┴────┼──────┼──────┼────────┤ │ 合計│2,900,000 │145,000 │ │ ├──┬────┬────┬─────┬────┼──────┼──────┼────────┤ │編號│買方公司│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4-1 │達煌有限│萬富企業│VH00000000│88.06.05│1,602,720 │80,136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公司 │有限公司│ │ │ │ │書附表一編號16 │ ├──┤ ├────┼─────┼────┼──────┼──────┼────────┤ │4-2 │ │益榮興業│UK00000000│88.04 │1,115,756 │55,788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有限公司│ │ │ │ │書附表一編號17 │ ├──┤ │ ├─────┼────┼──────┼──────┼────────┤ │4-3 │ │ │UK00000000│88.04 │1,408,000 │70,40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一編號18 │ ├──┴────┴────┴─────┴────┼──────┼──────┼────────┤ │ 合計│4,126,476 │206,324 │ │ └───────────────────────┴──────┴──────┴────────┘ 附表二:萬富公司、益榮興業公司疑似使用賣方公司虛開之發票逃漏稅一覽表 ┌──┬────┬────┬─────┬────┬──────┬──────┬────────┐ │編號│賣方公司│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1-1 │金源得實│萬富企業│TM00000000│88.01.26│712,575 │35,629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業有限公│有限公司│ │ │ │ │書附表二編號3 │ ├──┤司 │ ├─────┼────┼──────┼──────┼────────┤ │1-2 │ │ │TM00000000│88.02.10│918,500 │45,925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4 │ ├──┤ ├────┼─────┼────┼──────┼──────┼────────┤ │1-3 │ │益榮興業│TM00000000│88.01 │780,000 │39,00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有限公司│ │ │ │ │書附表二編號1 │ ├──┤ │ ├─────┼────┼──────┼──────┼────────┤ │1-4 │ │ │TM00000000│88.01 │520,000 │26,00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 │ │ │ │ │ │書附表二編號2 │ ├──┴────┴────┴─────┴────┼──────┼──────┼────────┤ │ 合計│2,931,075 │146,554 │ │ ├──┬────┬────┬─────┬────┼──────┼──────┼────────┤ │編號│賣方公司│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2 │澤來實業│萬富企業│TM00000000│88.02.22│868,925 │43,446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書附表二編號5 │ ├──┴────┴────┴─────┴────┼──────┼──────┼────────┤ │ 合計│868,925 │43,446 │ │ ├──┬────┬────┬─────┬────┼──────┼──────┼────────┤ │編號│賣方公司│買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註 │ ├──┼────┼────┼─────┼────┼──────┼──────┼────────┤ │3 │達煌有限│萬富企業│UK00000000│88.04 │980,000 │49,000 │即起訴書補充理由│ │ │公司 │有限公司│ │ │ │ │書附表二編號6 │ ├──┴────┴────┴─────┴────┼──────┼──────┼────────┤ │ 合計│980,000 │49,00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