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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第1230號、第2944號、第29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後,並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676號、92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4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6 月16日晚上9 時許起至94年10月21日下午1 時許止,以平均1 至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在高雄市三民區○○○街68巷12號自宅及高雄市○○路與同盟路公園(詳址不詳)附近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一)於94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以及塑膠吸管各1支。

(二)於94年9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竊盜案為警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94年9 月18日晚上7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公克)。

(四)於94年10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上之路橋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6 月17日、94年9 月15日、94年9 月18日、94年10月2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6 月28日、94年10月3 日、94年9 月26日、94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查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4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等物,均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其供呈在卷,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塑膠吸管1 支、注射針筒1 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另1 支注射針筒,雖未呈現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惟該針筒既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粉1 包(毛重0.1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69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沒收為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㈤,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前開所宣告之徒刑,應依連續犯及累犯加重其刑,既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 【累犯】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 │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 │              │不論依修│
│            │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正前之刑│
│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              │法47條,│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              │或修正後│
│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刑法47條│
│            │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1項, │
│            │   至二分之一。」。       │   。                     │              │均構成累│
│            │                          │                          │              │犯。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連續犯只論以一罪,較為有利。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