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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林勇如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2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署名「陳」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9 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自94年4 月15日起,任職設於高雄縣大社鄉○○路○ 段235-7 號天地通企業社之送貨外務員, 職司保管、運送天地通企業社所交付之貨物,是其負責運送之貨品即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詎乙○○於94年4 月19 日 下午,自天地通企業社領取電腦液晶螢幕1 台後,本應依照規定將之按時送往慶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竟頓起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在「天地通航空/ 陸運物流快遞」聯單上,偽簽「陳」之署名於「收件人請簽全名」欄上(此之聯單固為一式五聯,惟複寫時僅有2 聯,故共計偽造署名2 枚),用以表示係慶豐銀行之某位陳姓職員收受該台液晶螢幕,其後乃將該液晶螢幕侵占入己。乙○○復於當日回到天地通企業社後,將偽簽署名「陳」之「天地通航空/ 陸運物流快遞」聯單之「公司聯」交予天地通企業社人員,表示該液晶螢幕已由慶豐銀行之職員陳小姐收受,使天地通企業社人員誤以為該液晶螢幕已送達由慶豐銀行陳姓職員收受,而未向乙○○詢問液晶螢幕去處,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及天地通企業社對該液晶螢幕所享有之權利,其後再由乙○○將該液晶螢幕出售予他人。嗣於翌日經慶豐銀行人員電詢天地通企業社人員該台液晶螢幕去處,而乙○○並自是日起未再上班,天地通企業社始知乙○○上開犯行。 二、案經天地通企業社負責人黃章仁訴由高雄縣政府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地通企業社人員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地通航空/ 陸運物流快遞」聯單影本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偽造之「陳」署名,於卷內資料僅有1 聯,而被告供稱:伊所攜帶之「天地通航空/ 陸運物流快遞」聯單只有2 聯,故偽簽複寫之時,僅有2 枚署名一事,核與天地通公司人員林秀環所述聯單填製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在上開聯單偽造2 枚署名「陳」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四、查被告並無權在「天地通航空/ 陸運物流快遞」聯單之「收件人請簽全名」欄簽名,其假冒慶豐銀行職員而偽簽於上,用以表示由慶豐銀行人員收受貨物,並進而將因業務而持有之貨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名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由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9 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 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圖一己私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貨主物品,行為自有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於偽造之文書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在「天地通航空/ 陸運物流快遞」聯單之「收件人請簽全名」欄所偽造之署名「陳」(此之聯單固為一式五聯,惟複寫時僅有2 聯,故共計偽造署名2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後段、第33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定刑修正前後之比較 ┌────┬────────┬─────────┬──────────┬─────┐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 │年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之刑│ │ │ │ │罰法律) │罰法律) │ │ │ ├────┼────────┼─────────┼──────────┼─────┤ │刑法第33│刑法第336 第2 項│刑法第336 第2 項、│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6 │ │6 條第2 │、第33條、罰金罰│第33條、刑法施行法│有期徒刑、拘役均未變│條第2 項本│ │項之法定│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 條之1 。 │動。併科罰金部分,最│文雖未修正│ │本刑 │1條 前段、現行法│ │高額雖未變動,惟最低│,實則相關│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額部分,業已提高為新│規定均有修│ │ │算新台幣條例第2 │ │台幣1000元以上,比較│正,已變動│ │ │條。 │ │結果,以行為時法律較│該條法定刑│ │ │ │ │有利於行為人。 │之內容,基│ │ │ │ │ │於罪刑不可│ │ │ │ │ │分原則,自│ │ │ │ │ │屬行為後之│ │ │ │ │ │法律有修正│ │ │ │ │ │。 │ ├────┼────────┼─────────┼──────────┼─────┤ │刑法第55│刑法第55條後段 │修正刪除 │行為時法律有牽連犯規│ │ │條之牽連│ │ │定,係就數罪行中從一│ │ │犯 │ │ │重處斷,裁判時法律刪│ │ │ │ │ │除牽連犯後,數罪行應│ │ │ │ │ │分論併罰,以行為時法│ │ │ │ │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刑法第47│刑法第47條 │刑法第47條 │本件被告均為故意犯罪│ │ │條之累犯│ │ │,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 │ │ │ │ │法律,被告犯行均構成│ │ │ │ │ │累犯,裁判時之法律並│ │ │ │ │ │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經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若依裁判時法,則須分論併罰,│ │自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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