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4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甲○○違反保護保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於88年12月1 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於92年6 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 月27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48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校95年2 月1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內容詳附表所示,至刑法第11條部分雖亦變更,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指明。查被告前於91、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2年6 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於93年7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00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5 月至8 月中旬,在基隆市某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8 月4 日15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為由,通知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驗尿液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罪嫌,且上開犯行與其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等語。惟查: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點為95年1 月27日9 時許,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施用時點相距近5 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供述其自95年5 月起開始施用毒品云云,並不實在,其確係於95年8 月4 日採尿前2 天始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據此,即難認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時間密接之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95年1 月27日被通知採尿經送驗後有海洛因反應,其就不敢再施用海洛因,並決心戒斷毒癮,因為害怕再度為警查獲,其總共戒斷了4 、5 個月以上都未曾施用海洛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8頁)。綜上諸情,堪認移送併案審理犯行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不生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修正前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47條、第49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修正後刑法│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第47條第1項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2 項、第│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新│ │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法並未較│ │成立、擬制與│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為有利。│ │排除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