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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第7206),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富仁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不知悔改,於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5年8 月2 日某時起至95年8 月25日某時止,在高雄市某公共廁所等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星期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 月2 日因甲○○為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採尿,並於8 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27號旁公廁內,為警發覺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法 官 葉啟洲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13庭 書記官 蔡語珊

法 官 葉啟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684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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