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李文惠(另案偵查)位於高雄市○○區○○路454 巷33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1 公克,檢驗後僅餘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 公克,檢驗後僅餘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 1只)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95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1 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9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勒戒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 公克,檢驗後僅餘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經檢驗後僅餘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上不可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