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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94年和裁字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13日晚間10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里○ 鄰○○○ 街18號自宅,以摻雜於香菸吸食中之方式,並以每2 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8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保泰路路口,員警因見後車燈破損欲加攔檢,發現車前置物籃所置香菸盒中有2 包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淨重共0.133 公克及含有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依法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檢體編號:L 專-95517)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94 年 和裁字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 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 、2 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晚間10時許止,以大約每2 至3 日施用1 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已如前述,其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之犯罪,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3.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 包(淨重0.133 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經送驗結果,為海洛因成分無誤,其包裝袋客觀上亦難與毒品海洛因予以析離,均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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