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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第5418號為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於90年1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⑵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罪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1842巷24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翠華路交叉路口攔檢,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0.018 公克),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9 號)、尿液採樣對象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含包裝袋,檢驗前重0.018 公克、檢驗後重0.008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5號、第5418號為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於90年12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驗前重0.018 公克、驗後重0.008 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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