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52、7653、7818、85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開保護管束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單一犯意,自95年7 月28日晚上9 時10分回溯24小時起至95年12月7 日被緝獲前之上午某時許,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95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6 、10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7 、11甲○○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六龜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14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高雄縣政府警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3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等物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附表二編號10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16.54 公克,空包裝0.81公克),亦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一、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行為模式相同,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前開保護管束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4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附表二編號10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16.54 公克,空包裝0.81公克),業如前述,核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附表二編號7 、11所示之夾鏈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並無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亦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與扣案之零錢包1 只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經其陳述在卷,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查獲時間、地│施用地點 │採尿送驗結│扣案物 │偵查案號 │ │號│點 │ │果 │ │ │ ├─┼──────┼─────┼─────┼────────┼─────┤ │1 │95年7月28日 │不詳地點 │可待因、嗎│僅採尿 │高雄地檢署│ │ │晚上另案竊盜│ │啡及甲基安│ │95年毒偵字│ │ │現場 │ │非他命陽性│ │第7125號 │ ├─┼──────┼─────┼─────┼────────┼─────┤ │2 │95年8月15日 │高雄縣美濃│可待因、嗎│⑴吸食器1 組。 │高雄地檢署│ │ │下午5時30分 │鎮吉洋里吉│啡及甲基安│⑵吸管1 支。 │95年毒偵字│ │ │在高雄縣美濃│豐3 號 │非他命陽性│⑶安非他命毛重 │第7001號 │ │ │鎮吉洋里吉豐│ │ │0.26公克,驗後淨│ │ │ │3 號查獲 │ │ │重0.05公克。 │ │ ├─┼──────┼─────┼─────┼────────┼─────┤ │3 │95年8月23日 │高雄縣美濃│可待因、嗎│⑴吸食器1 組。 │高雄地檢署│ │ │下午2時40分 │鎮吉洋里吉│啡及甲基安│⑵注射針筒1 支。│95年毒偵字│ │ │高雄縣美濃鎮│豐3 號 │非他命陽性│⑶玻璃球管2支 。│第7818號 │ │ │吉洋里吉豐3 │ │ │⑷海洛因殘渣袋7 │ │ │ │號 │ │ │ 包。 │ │ │ │ │ │ │⑸零錢包 │ │ ├─┼──────┼─────┼─────┼────────┼─────┤ │4 │95年10月17日│高雄縣美濃│可待因、嗎│⑴第一級海洛因毒│高雄地檢署│ │ │晚上6 時30分│鎮吉洋里吉│啡及甲基安│品淨重16.54 公克│95年毒偵字│ │ │許在高雄縣鳳│豐3 號 │非他命陽性│。 │第8582號 │ │ │山市○○○路│ │ │⑵空夾鏈袋90 │ │ │ │311 前劉國權│ │ │個。 │ │ │ │所使用之 │ │ │ │ │ │ │DF-9577 小客│ │ │ │ │ │ │車內查獲毒品│ │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時間 │ │ ├──┼─────┼─────────────────┤ │ 1 │95年8 月15│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報告編號│ │ │日 │0000- 000) 。 │ ├──┼─────┼─────────────────┤ │ 2 │同上 │含甲基安非他命吸管1 支(報告編號 │ │ │ │0000-000)。 │ ├──┼─────┼─────────────────┤ │ 3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6公克,│ │ │ │驗後淨重0.05公克(報告編號0000-000│ │ │ │)。 │ ├──┼─────┼─────────────────┤ │ 4 │95年8 月23│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報告編號│ │ │日 │0000- 000) │ ├──┼─────┼─────────────────┤ │ 5 │同上 │含甲基安非他命(略小)玻璃球管1 支│ │ │ │(報告編號0000-000) │ ├──┼─────┼─────────────────┤ │ 6 │同上 │含海洛因之殘渣袋6 只(報告編號 │ │ │ │0000-000 ~183、185 ~187) │ ├──┼─────┼─────────────────┤ │ 7 │同上 │殘渣袋1 只(毒品陰性反應) │ ├──┼─────┼─────────────────┤ │ 8 │同上 │針筒1 支(毒品陰性反應)(報告編號│ │ │ │0000-000) │ ├──┼─────┼─────────────────┤ │ 9 │同上 │玻璃球管1 支(毒品陰性反應)(報告│ │ │ │編號0000-000) │ ├──┼─────┼─────────────────┤ │10 │95年10月17│海洛因1 包,淨重16.54 公克,空包裝│ │ │日 │重0.81公克(調科壹字第09523038030 │ │ │ │號) │ ├──┼─────┼─────────────────┤ │11 │同上 │空夾鏈袋90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