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分別於95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及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95年7 月19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又於95年7 月20日下午3 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均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撤回者,其撤回部分於撤回上訴之日即告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07 巷27號3 樓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即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者,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次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藉此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契機,重新思考行為之概念及刑罰之目的,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人受制於毒品之成癮性,其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病患性行為。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始以刑罰方式,藉由自由刑之裁處施以處罰。然刑罰係具有目的性之法律制裁手段,兼具報應、威嚇與教化等目的。行為人如受制於行為本身反覆實施之特性,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無反覆評價其行為而重覆處罰之必要。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48號)暨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嗣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90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於9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按。又被告於前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為自95年5 月22日中午起,迄同年6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犯罪地點係在被告住處附近公園,且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前揭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自95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入所止,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關係,足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則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是檢察官重行向本院起訴,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