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三號),認為部分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包括對於未經提起上訴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業經記明筆錄,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五頁)。該部分既已撤回上訴,即屬未經上訴之事項,法院自毋庸裁判。乃原判決不察,就該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另行改判加重刑期,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及書狀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聲明撤回上訴在案,有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按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撤回者,其撤回部分於撤回上訴之日即告確定,已不屬於上訴事項,法院自不得就撤回部分再加以裁判。
乃原審不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時,竟就被告已經撤回上訴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亦一併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一月,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原審係就已經撤回上訴之事項予以判決,本院僅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已達救濟之目的,無從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