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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寬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寬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寬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寬良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王寬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7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 年7 月22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原聲請書附表之部分記載有誤,茲更正如下:

(一)附表中編號1 至5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2977、3409、3341號」。

(二)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5 月2 日0 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三)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7日1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四)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5 月20日」。

(五)附表編號5 所示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1 月8 日」。按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撤回者,其撤回部分於撤回上訴之日即告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 8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後,受刑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1 年11月28日以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之上訴,嗣於102 年1 月8 日以刑事聲請狀撤回全部上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受刑人於該案先後提出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刑事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背面)。是附表編號5 部分之確定時間,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收受該刑事聲請狀之日為準。

(六)附表編號6 、7 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等欄位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0號、102 年1 月14日」。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60號為判決後,受刑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亦未補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既未合法上訴,該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且其判決確定之日,應為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2 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01 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加計寄存送達生效10日、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 日後為102 年1 月13日星期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8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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