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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國林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林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部分)。㈡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犯詐欺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部分),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八日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三七三、三七四、三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再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撤銷詐欺部分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其餘部分(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上訴駁回,上揭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再由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以:受刑人不服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確定日期,經調卷審查結果,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後,該院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為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該案件之第一審上訴期間,應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屆滿。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等罪,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罪,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至十九日,顯在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與其餘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

而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分別定有上訴期間、上訴程式等明文,併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同裁定附表所示詐欺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為確定日期,而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並非在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前所犯,因認原裁定附表編號部分不得與其餘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其陳詞,以原裁定附表編號之詐欺案件係經第二審判決而確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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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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