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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8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平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國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更正部分詳下述),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102 年9 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原聲請書附表之部分記載有誤,茲更正如下:

(一)附表編號1 、2 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等欄位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4647號、101 年11月30日」。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47號為判決後,受刑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既未合法上訴,該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且其判決確定之日,應為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47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1 年11月30日(詳卷附該案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01 年11月20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受刑人,加計上訴期間10日後為101 年11月30日)。

(二)附表編號3 所示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3 月5 日」。按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撤回者,其撤回部分於撤回上訴之日即告確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 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決後,受刑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2 年2 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是附表編號3 部分之確定時間,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收受該聲請撤銷上訴狀之日即102年3 月5 日為準(詳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2 月27日新北院清刑游101 易3213字第011719號函及其上蓋印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8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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